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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英、张德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德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78号原告张英。原告张德福。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长起。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张德福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兼原告张德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张德福共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周浦镇政府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发现同一动迁区域的人所获得的动迁补偿要比原告优厚,原告动迁安置面积也不足,明显不公平。原告认为,被告动迁政策不公开,不具可信度,被告没有提供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相关的动迁没有依据,被告的《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居住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办法》在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原告也存在质疑。原告诉讼后,家中门窗经常有人无故敲砸,原告认为系被告指使他人所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打击报复。由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间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被告周浦镇政府辩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所涉金额也是依据相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拆迁安置办法来签署的,原告家庭房屋所属国际旅行度假区项目范畴,但该动迁户因属于提前签约,因而并未适用《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居住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办法》口径安置,根据比较,其签约的条件要比该口径还要更优惠些,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他人敲砸窗门一事代理人不清楚,但认为该事情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如原告有相关证据且客观上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目前,双方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也拿到了所有的安置房屋,双方就相关款项也全部结算完毕,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棋杆村XX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有证面积为24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张德福名下,家庭人员有原告张德福、妻子顾月芬、女儿张英、外孙张康杰、母亲周小妹。以原告张德福家庭为被拆迁人(乙方),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周浦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金虹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777元(以下币种相同)每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浦东新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00元、价格补贴300元每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动迁奖、速迁奖、协议履行奖、一次性奖励等,同时约定乙方安置房源为周浦镇周康航1号地块,乙方订购房屋后的余款,在开出订房单后20个工作日内给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处由两原告签字确认。与此同时,原告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资金结算表》、《国际旅游度假区地块家电设施登记清册》、《国际旅游度假区地块附属物登记清册》及相关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提出了《房屋置换申请书》,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补偿金额与相关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由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所涉金额吻合。2013年10月,原告家庭安置房屋三套,面积为247.6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向动迁部门交付,同年11月,就购置房屋的相关款项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2014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动迁是按房屋面积认定的而非按照人头计算,要求补齐缺口面积向相关部门信访,对此被告周浦镇政府答复表示,拆迁房屋权证面积为247平方米,家庭户籍人口5人,实际安置6人(其中增计独生子女1人),按人口认定面积为270平方米,因原告户人口面积大于权证面积,由此按求高不求低原则,以人口面积270平方米认定,安置按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三条选择产权房屋调换之规定经计算得出,原告户应安置房屋面积为211.65平方米,实际安置了247.64平方米,由此不存在补缺口面积。原告对上述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相关部门对此告知就原告复查请求,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资金结算表》、《国际旅游度假区地块家电设施登记清册》、《国际旅游度假区地块附属物登记清册》、《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安置订房单》、《拆迁房屋交接单》、付款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浦镇政府与原告及其家庭人员通过协商后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家庭原有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并选择了用相关的补偿款购买房屋的方式,该协议实质为一种互易合同。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相关权利人自愿接受以协商动迁的方式签约,被告对其作出了补偿,并明确了安置的房屋,原告提出订约所获得的利益与他人比较,有明显的不公平,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存在缺面积的主张,对此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是原告自行参与、签署并确认的,且根据原告自行提出的相关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亦未偏离被拆迁人员所应获的利益,至于原告提出与其他人员的拆迁获益相比较推出不公的结论,因不具有同等参照性,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就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也均非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目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张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英、张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