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粟江与韦祖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江,韦祖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粟江。被告韦祖林。原告粟江诉被告韦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屹和人民陪审员周晓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祖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祖林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原告粟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韦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祖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祖林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粟江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粟江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1日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2012年10月21日《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000元,该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计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逾期的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748天,利息为58000元×6%÷365天×748天×4倍﹦2852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祖林偿付原告粟江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28526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祖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代理审判员 刘 屹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