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二夕与冷金根、范军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64号原告陈二夕。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金根。被告范军民。被告冷金根、范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94号。原告陈二夕与被告冷金根、范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夕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冷金根、范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倪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夕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15分,冷金根驾驶车牌号为辽11986**的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紫荆花园北大门口处时,与陈二夕骑自行车相擦,造成陈二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金根与陈二夕负同等责任。辽11986**的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范军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冷金根、范军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冷金根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冷金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冷金根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81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七十几岁,达到退休年龄,实际上原告也无能力从事家政工作,且该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者系原告女儿,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85178.08元;精神抚慰金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15分,冷金根驾驶车牌号为辽11986**的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紫荆花园北大门口处时,与陈二夕骑自行车相擦,造成陈二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二夕与被告冷金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辽1198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军民,实际车主为被告冷金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冷金根已经给付原告9811.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辽1198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冷金根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冷金根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9811.7元,合计19811.7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107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18元/天×23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70元/天×12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5月),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2007元,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85178.08元(34346元/年×8年×30%+34346元/年×8年×1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依法确认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70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378.08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冷金根赔偿原告1883.49元[(117068.78-114378.08)×70%]。被告冷金根已为原告垫付981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83.49元,原告应返还其7928.2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冷金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二夕赔偿款106449.87元,同期返还被告冷金根垫付款7928.21元。二、驳回原告陈二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44元,由原告陈二夕负担823元,被告冷金根负担19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冷金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