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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诈骗行为,于2006年1月9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化名为王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相识。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社区“阿英茶行”与被害人邹某某聊天时得知邹某某欲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肖某某为骗取钱财,遂谎称能够帮忙低价快速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6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集美区霞梧社区“浪漫女孩”服装店内骗取被害人罗某、王某某人民币各48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机动车驾驶执照1本、书证被害人邹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漳教字(2006)第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罗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机动车驾驶执照1本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0元,具体如下:邹某某4600元、罗某4800元、王某某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