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隐瞒自己有智力缺陷的事实,双方无法沟通,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14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买房之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