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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系上诉人唐克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唐克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对其住宅进行第十一次不法侵害,将唐克忠住宅内堆放的物品强行抢走,并将房屋前廊下防风雨彩条布撕碎,造成案外人商铺商品遭风雨侵害,少量商品遭路人偷窃,对唐克忠人身安全及个人财产造成不法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泗泾镇政府2014年12月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2、泗泾镇政府停止对唐克忠的侵害;3、泗泾镇政府赔偿唐克忠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原审经审查认为,唐克忠在提起确认泗泾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泗泾镇政府实施了行政行为及唐克忠受到侵害的事实。唐克忠认为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泗泾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唐克忠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唐克忠要求判令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克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唐克忠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监控探头截取的照片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9日发生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2月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00元。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系于2014年12月8日实施了强拆行为,该案已另案诉讼。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应为12月8日所拍照片,而且系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视频截屏,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于2014年12月9日对上诉人所在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唐克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实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被上诉人实施了2014年12月9日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亦否认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唐克忠以泗泾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赔偿,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