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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陈红、覃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陈红,覃高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城灵源路西段7号。代表人:韦辉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汝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创林,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红。被告:覃高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陈红、覃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汝兰、杨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覃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陈红、覃高宁因资金不足,以陈红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经审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红发放贷款,用于装修两被告位于武鸣县城灵源路明秀公寓A楼4单元408号的房产,贷款年利率为7.05%上浮10%(以后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80月,分180期,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其位于武鸣县城灵源路明秀公寓A楼4单元40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向陈红发放贷款18万元。但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已连续5期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1782.30元及利息4756.72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往后产生的利息另计);3、原告有权以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时间以及被告应还款时间;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5、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6、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还款;7、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等,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抵押情况等。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红、覃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共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等。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位于武鸣县城灵源路明秀公寓A楼4单元408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06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覃高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陈红发放贷款18万元,作为该贷款发放记录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3月11日,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等。至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均能按月还本付息。此后,两被告开始拒绝偿付,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61782.30元及利息、罚息7526.04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陈红、覃高宁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8466);二、被告陈红、覃高宁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161782.3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该利息、罚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起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7526.04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178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并在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付罚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就被告陈红、覃高宁的上述债务对抵押物即位于武鸣县城灵源路明秀公寓A楼4单元408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06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陈红、覃高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