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家宏与薛利平、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宏,薛利平,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郭家宏。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利平。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6812148-1,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纺织路。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负责人孙正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雷,该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家宏与被告薛利平、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宏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宏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宏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薛利平驾驶货车与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39627.56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91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利平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按照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无关用药,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实际损失。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1日17时,被告薛利平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卫生局路段,与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家宏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利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38719.76元,出院医嘱为“2、出院后1、2、3、6至我院拍片复查以指导其功能锻炼。”。2013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诊察、检查等费用117.8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诊察、检查等费用9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支付诊察费用10元。三、2014年9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损,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薛利平驾驶的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薛利平系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驾驶员。五、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原告4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三、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举证的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垫付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轮椅发票(7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家宏与被告薛利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利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2511.90元(27.91元/天×90天)、护理费13371.78元(32538元/年÷365天/年×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用7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27.56元,本院依法支持39059.5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本院依法支持19522.80元[32538元/年×(20年-14年)×10%]。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06.0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49094.58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511.46元,共计应当赔偿81606.04元;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900元。因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给付4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41506.04元,给付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40100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家宏人民币4150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40100元。三、驳回原告郭家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灌云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锦军审 判 员 战传福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雅书 记 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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