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隋林虎、于炳辉等犯抢劫罪、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林虎,董永杰,于炳辉,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隋林虎,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永杰,绰号“胖子”,无业。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炳辉,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乳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林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到乳山市西城华府小区1号楼盗窃电动车电瓶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小区保安王某甲发现,被告人董永杰为了防止王某甲呼叫他人阻止其犯罪行为,转身回车上拿钢管去追赶王某甲,并与后赶到的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持砍刀、铁管等工具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致其左眼眶内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三人共抢劫电动车电瓶三组,价值人民币96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永杰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董永杰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隋林虎抓获,被告人隋林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于炳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乳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的到案经过。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永杰曾被判处刑罚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证实他是乳山市西城华府小区的保安,2014年2月19日,王某甲在小区里巡逻,3点53分左右,王某甲到警务室说在小区巡逻时发现三个人偷电瓶,他没有阻止得了,左眼、鼻子被小偷打伤了。2、证人郑某,证实她居住在西城华府小区,2014年3月19日凌晨去厕所时听到楼外有声响,她向外看,看到三个男子在后面高层楼下,偷电动车电瓶时,王某甲拿着灯从北面胡同过来了,王某甲用手电四处照了照,三个人躲在楼下的汽车南面,随后一个男子起身向南走,她听到拉车门的声音,然后这个男子就拿着刀或是铁棍,朝王某甲冲过去骂王某甲,王某甲就转身往胡同跑,在胡同里追上王某甲,这时另两个躲在车后的男子也跑过去,把王某甲围起来,好像是打了王某甲一下,她就打电话给村治安主任,再向外看时,三个人开着一辆小面包车离开小区。天亮后,听说小区里好多电瓶被偷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他是西城华府小区保安,负责夜间小区巡逻,2014年2月19日清晨,他在小区巡逻时听到铁器掉地的响声,他就用手电照了一下,发现有一个人,他以为是偷车的,上前制止,问对方“你干么,伙计”,这个男子说“我不干什么”,过了半分钟,这个男子左手拿着灯,右手拿着铁管朝他走过来,他问那个男子是干什么的,这个人走到他对面说“我用铁管砸死你”,他就向过道里跑了几步,这个人在后边追了几步,他回身说“你干么”,这个男子说“我没有钱花,弄个电瓶卖钱花花”,这时又有两男子从南边过来了,其中一人手中拿着砍刀,他们让他把手电关了,他不关,那个没有拿工具的人朝他脖子上推了一把,把他推到过道墙上,三个人把他围了起来,拿砍刀的要砍他,拿铁管的人拦着没让砍,推他的那个人朝他脸上打了一下,打在他的左眼、鼻子上,他靠在墙上,三个男子就走了。他看到打他的那个人用手捧着一个电瓶还有些工具,他跟了两步,拿铁管和拿刀的人对他说“跟着来的话就弄死你”,他就没敢跟,过了一会,他听到发动汽车的声音后,跑到警务室把事情经过告诉了另一名保安丁某。他眼睛、鼻子被打坏出血。2、被害人唐某、于某、曲某的陈述,2014年2月19日,停放在乳山市西城华府小区1号楼楼下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隋林虎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的晚上十一二点,他与于炳辉、董永杰开车到乳山市一个小区偷电瓶,他们把车放在小区外面,先进小区偷了三个电瓶放在车上,然后又进小区又偷了四个电瓶,他和于炳辉一人拿一个电瓶,董永杰拿两个电瓶向小区外面走的时候,一男子拿着手电朝他们照,他和于炳辉躲起来,董永杰被手电照到了,男子朝董永杰照,董永杰被发现后去车上拿的钢管,后朝那个男子冲了过去,他和于炳辉拿着电瓶跑到车上,在车上等了一会董永杰没有回来,就回去找董永杰,在小区的两楼之间,他看到董永杰抓着一个大约四五十岁的男子的手,他上去朝那个男子脖子上打了一拳,于炳辉拿着一长条的东西朝那个男子打了一下,那个男子说“就当我没有看见,你们快走吧”,他和于炳辉把董永杰拿的两个电瓶也拿到了车上后,三人离开。晚上拿手电在小区溜达的人应该是小区的保安,当时他拦着董永杰不让走,他为了让男子把董永杰放了,就上去打那个男子了。2、被告人于炳辉供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他与隋林虎、董永杰开车到乳山市一个小区偷电瓶,他们三个卸下七个电瓶,当时放在地上还没有搬,从北面楼上下来一个男子用手电照他们,他们就躲在车上,董永杰从台阶上掉下去被发现,董永杰就把那个男子叫到楼道里了。他和隋林虎就把电瓶搬上车。他们三个就到了那个男子身边,董永杰说那个男子是保安,他就拿出水果刀吓唬那个男子说“再说话就把你拉走”,隋林虎朝男子头上打了一拳,那个男子说“你们拉走就行了,我不报警”,这样,他们三个就离开了。他们三人一共卸了七个电瓶,被发现时已经往车上搬了四个电瓶,还有三个没有搬到车上。3、被告人董永杰供述,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他开着面包车拉着隋林虎、于炳辉到乳山市一个小区偷电瓶,三个人分开找电动车电瓶,他偷了一个电瓶搬到车上,隋林虎、于炳辉在小区内也偷了两三个电瓶搬到车上,这时一个拿手电筒的男子看到他,他就回车上拿根钢管追那个男子,目的是把那个男子吓走,以防招呼人抓他们,他追上那个男子,并抓住那个人的衣服责问“你照什么”,那个人问他干什么的,他说偷电瓶的,这时隋林虎过来直接朝这个男子面部打了一拳,于炳辉用刀鞘朝那个男子的眼眉处打了一下,他不让打,随后他们就走了。庭审中供述他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五)鉴定意见1、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4)G0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三组电瓶(含壳)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60元。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0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事实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经商议决定实施盗窃,并合伙购买了作案工具长安微型面包车,由被告人董永杰驾驶载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到山东省乳山市、文登市、莱阳市等地,趁人不备,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9次,盗窃面包车、电瓶等物品多宗,价值人民币共计6665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李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案件核实信息单,证人赵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王某乙、姜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4)G032号、G0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盗窃犯罪所得,仍先后多次在山东省海阳市自己经营的废旧家电回收站内收购电动车电瓶共57组,涉案价值人民币19575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4)G032号、G0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永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林虎、董永杰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被追回,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林虎系主动找到被害人,也不明知被害人系小区保安,不存在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情形,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型犯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客观条件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林虎等人在凌晨实施盗窃行为时,受到持手电巡逻的王某甲盘问,被告人隋林虎等人为了让董永杰逃脱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系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林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林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林虎主观恶性小,抢劫数额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林虎与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合谋盗窃,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作案29次,并在一起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林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认定坦白情节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永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于炳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隋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隋林虎、于炳辉、董永杰,继续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六、扣押于乳山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4BCB0D33A012867)、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乳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隋林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不知道被害人系小区保安,不存在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情形,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型犯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客观条件,不构成抢劫罪;2、其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林虎等对犯意的提出、地点的选择、犯罪的实施及销赃等行为仅为13次,只不过是分在29个地点来实施盗窃,其中很多都是相邻小区间的连续盗窃,原审判决认定将盗窃次数认定为29次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2、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5日、7月29日作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参与鉴定的注册价格鉴证师王欢的证件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4日,其在鉴定期间不具有鉴定资格;且本案除被扣押的赃物外,绝大部分赃物并未追回,仅凭被害人陈述等材料进行价格鉴定缺乏鉴定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说明证实,其单位价格鉴证人员王欢原注册证书有效期为2014年5月份,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拟在201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原有效证书不便考核注册,可继续沿用至新版证书下发。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林虎、原审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隋林虎、原审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隋林虎、原审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永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隋林虎、原审被告人董永杰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被追回,量刑时对上诉人隋林虎、原审被告人于炳辉、董永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隋林虎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充分论证,所作认定正确,上诉人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次数应为13次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盗窃犯罪次数为29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应为13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缺乏鉴定依据以及鉴证师王欢在鉴定期间不具有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隋林虎与原审被告人董永杰、于炳辉在案发前较短时间内连续实施盗窃犯罪,在赃物未被追回、上诉人隋林虎与原审被告人董永杰、于炳辉无法供述盗窃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等细节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考各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品牌、型号、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等对被盗物品的价值依据市场法、成本法做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另,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就鉴证师王欢在鉴定期间的鉴定资格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梁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