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林强、揭阳市揭东区云路宝诚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罗林强,揭阳市揭东区云路宝诚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丁雄,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林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揭阳市揭东区云路宝诚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林��、揭阳市揭东区云路宝诚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元,由原告潮州市新雄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