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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立行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梅国与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申请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博立行字第3号起诉人王梅国,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王梅国的起诉状,称2013年5月,兴福镇人民政府冒用起诉人签名,向国家信访局答复起诉人曾经上访反映的事项,捏造事实,给起诉人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媒体向起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未提交初步证据材料证实其所诉具有事实根据,即无法初步证实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梅国对兴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菲审判员 卢丽云审判员 安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