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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组织村民甘某甲在丰城市曲江镇三洲村赣江河滩边私自采沙,遭到村干部甘某乙和被害人甘某丙的制止。被告人甘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从家里携带1把折叠刀赶至采沙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甘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甘某某随即用刀捅被害人甘某丙腹��、大腿处,导致甘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在场村干部立即将被害人甘某丙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甘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到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甘某丙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丙陈述,证人甘某乙、甘某丁、甘某子、甘某丑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0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疾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的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