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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智博文具有限公司与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智博文具有限公司,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智博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霖。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省。原告台州市路桥智博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13.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色蜡笔彩盒装188496套;单价1.52元每套,总价款286513.92元;被告向原告预付14000元,尾款在发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支付;货送上海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向原告共支付款项64000元(含预付款14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智博文具有限公司货款2225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88元,由被告宁波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