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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邓某出资在新建县长堎镇皇庭宾馆开了xxx房间,且在一名叫“勇得”的手中购买了毒品“麻古”后,与熊某某(1999年9月8日出生)、陶某某在房间内一起吸毒。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陶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滕斌人民陪审员  余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