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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薛红梅、孙宫一与孙宫一、侯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梅,孙宫一,侯红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薛红梅被告孙宫一被告侯红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职务总经理。潍坊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薛红梅诉被告孙宫一、侯红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1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鲁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