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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连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6********。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如家酒店对过的空地处,因故与被害人郝××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将被害人郝××身体多处打伤,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郝××左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如家酒店对过的空地处,因故与被害人郝××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将被害人郝××身体多处打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郝××左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郝××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将被害人郝××打伤及病情情况。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3.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另案处理情况。证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说明郝××左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殴打被害人郝××的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对郝××、李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