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立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述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立民字第8号起诉人王述志。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王述志的起诉状。王述志在诉状中称,自1999年11月29日至今,由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起诉人王述志持有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203股的股权。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度起至今未向起诉人分配股东红利。故请求判令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起诉人支付股权红利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查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导由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经股份制改制而设立的股份制企业,青岛市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东,起诉人王述志并非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1999年11月29日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会委员出具的职工内部股权认购花名册记载有起诉人王述志的工龄股和贡献股。2008年12月25日,起诉人王述志因调动与原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下属公司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依据青岛市体改委文件改制而来,青岛市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系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起诉人王述志并非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所主张的在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会委员中的工龄股和贡献股系根据青岛市体改委及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及职工身份改制而来,带有明显的人身性,受特殊政策的限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色彩。因此起诉人王述志所主张的工龄股和贡献股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而产生的股权,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权益,本案纠纷系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自身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述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芃芃审判员 明绍青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