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戴清河与张宪青、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河,张宪青,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戴清河,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张宪青,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立三与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宪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所地送达未果,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其诉讼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立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