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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寿建诉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建,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寿建,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庆峰,主任。原告张寿建诉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秀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本村石坡1.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1997年,经被告同意,原告以石坡1.5亩土地与本村村民马永军河滩边的1.7亩耕地互换后,一直耕种至今。被告在该地边种植一排杨树已有20多年。杨树树高冠大,根系外伸,既吸收相邻土地养分,又影响相邻土地农作物的通风、采光生长,致使原告家农作物产量逐年减少,违背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的原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砍伐与原告承包地相邻的17棵杨树,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村村民马永军互换土地耕种是事实。与原告土地相邻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有被告14株杨树,杨树距地边有1米左右。杨树在原告承包地北面,不影响通风、采光,但对营养的吸收有一些影响。故不同意砍伐。经查,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本村西坡土地1.5亩,期限为30年。2、被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村村民马永军于2010年换土地的事实。3、照片4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记录为:原告耕种的本村河滩1.7亩土地北面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有被告所有的杨树15株,杨树距地边的距离为2米。原、被告对本庭勘验记录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1994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本村石坡土地1.5亩,2010年,原告用石坡土地1.5亩与本村村民马永军承包的河滩地1.7亩互换耕种至今。河滩地北面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有被告村15株大杨树,杨树距地边2米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种植在田间道路上的杨树影响其它土地上的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和营养吸收为由,请求被告砍伐杨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种植的杨树是否影响其农作物的采光、通风条件、营养吸收及影响程度大小,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吕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