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9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9599号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号金工宏洋大厦A1005室。法定代表人杨京跃,总经理。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汝杰。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元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元亨元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面包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面包粉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杰出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元亨元公司向杰出伟业公司供应面粉,2014年5月8日经杰出伟业公司出具欠条并盖章,确认“今有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欠杨京跃面粉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正”。经查杨京跃为元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杰出伟业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元亨元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元亨元公司与被告杰出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杰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杰出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