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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进行年检)沿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五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凤洋二路路口时,摩托车右前侧与同向前方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宁波防盗登记牌L119810)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腰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家属支付了被害人陈某乙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方某等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收据、谅解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刘郁瑶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