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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长征,农民。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法定代表人纪永岗,村委会主任。原告李长征与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征诉称,2004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之后我按照合同规定为被告完成了村委大院的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及合同外的追加工程,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经我多年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工程款333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款33340元。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3340元未还一事属实,但我方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长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委大院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46850元。2、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村委大院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计78340元,时任村理财小组成员的张某某、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可予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李长征与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委大院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4685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合计造价78340元,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392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账目计算有误为由主动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征为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完成建设工程,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3334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李长征工程款3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