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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动手打我。因我们系再婚,我格外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默默忍受,但我的忍让并没有换来家庭的稳定,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在没有维系的必要。我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为她购买了黄金首饰86.985克,又买了养老保险,花重金给她办理了她的户口等。2012年我患病,并没有得到她的安慰,她的思想转变使我非常痛心,她先后在工商行、信用社办卡,把家中的部分财务存入账户占为己有,2014年6月,趁我不在家,带走了家中大部分财物和衣物。86.985克黄金首饰价值25000元,超出了赠品的范畴,必须退还。我为她买的养老保险,原告非法支取退保,必须退还。原告在工商行、信用社开户存款,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财产分割款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婚后曾购买黄金首饰86.985克已被原告带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购买了15000元的人寿保险,已由原告支取,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13日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书、保险费收据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退保的保险批注单,该批注单中记载应退金额16788.59元。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称因为治病已花掉。被告称原告将家中部分财产存入账户带走,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客户业务的申请书的材料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张,原告质证后对被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2014)徐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所提应由被告给付其财产分割款15万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要求原告退还黄金首饰及要求分割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退保手续,支取保险费16788.5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所支保险费16788.59元,由原告刘某享有8398.59元,被告朱某享有8390元。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839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