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丹丹诉被告于晓光、荆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丹丹,于晓光,荆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邢丹丹,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千,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光,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荆凤杰,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邢丹丹诉被告于晓光、荆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千到庭参加诉讼,于晓光、荆凤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丹丹诉称,被告于晓光与荆凤杰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初离婚。2014年6月10日,于晓光向邢丹丹借款156000.00元。经邢丹丹索要,于晓光、荆凤杰未还款。故邢丹丹诉讼来院,要求于晓光、荆凤杰还款。被告于晓光、荆凤杰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晓光与荆凤杰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离婚。2014年6月10日,于晓光给原告邢丹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于晓光”。经邢丹丹索要,于晓光、荆凤杰未还款。故邢丹丹诉至法院,要求于晓光还款。诉讼中,邢丹丹追加荆凤洁为被告。庭审中,邢丹丹明确诉讼请求,称“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荆凤洁”系笔误,应为“荆凤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邢丹丹与被告于晓光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邢丹丹要求于晓光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款发生在于晓光和荆凤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荆凤杰理应和于晓光共同承担对外债务。邢丹丹要求于晓光和荆凤杰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于晓光、荆凤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光、荆凤杰给付原告邢丹丹欠款15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00元,由被告于晓光、荆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