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军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郭某(二人已判刑)和赵某的朋友王某、吕某在峰峰矿区新坡镇羊一工人村后市场锅锅香火锅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赵某和吕某产生口角,吕某用啤酒瓶把赵某的头部砸伤,之后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郭某三人对吕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周某将吕某打倒在地,赵某用啤酒瓶对吕某进行殴打,吕某右胳膊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我院调取了被害人吕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吕某现正刑拘在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供述,同案犯赵某、郭某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物证:扣押清单、提取证明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羊渠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周某的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2014)邯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2007)邯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