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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伯章与张继红、黄彩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章,张继红,黄彩霞,张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张伯章,黄冈市传输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洪清、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继红,个体工商户,黄州区赤壁大道西湖花园小区。被告黄彩霞,无业。被告张朝,无业,系张继红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伯章诉被告张继红、黄彩霞、张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章及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张继红、黄彩霞、张朝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章诉称,2010年,被告张继红、黄彩霞、张朝从湖北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光缆管线施工工程,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光缆管线进行施工,原告答应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张继红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1509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彩霞对下欠原告工程款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1509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继红、黄彩霞、张朝辩称,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该案原告曾起诉过,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彩霞签字确认被告张继红下欠原告工程款2150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签名不是被告黄彩霞所写,该工程款被告已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三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三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8日结算单。证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继红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支付完毕。2、声明。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算,同时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后原告撤回起诉。4、《施工合同书副本》、《安全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被告张继红承接工程后,张继红、张朝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与被告黄彩霞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工程款已结算,被告未给付余下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后仍享有重新起诉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结算后的工程款纠纷。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前,被告张继红承接广东肇庆移动传输网管线光缆工程。承接后,被告张继红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变更设计工程量增加,张继红儿子张朝于2011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副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张朝(甲方)下的工单,原告已进行施工、并已完成一些工作,由于移动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停单被告张朝应支付给原告已完成的单项工作量的费用。由于移动工作量增加,甲方委托乙方在黄冈组建一支施工队伍……经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工资35000元,年终结算付清……”。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周期等进行了约定。张朝在合同甲方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继红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被告张继红(甲方)与原告(乙方)肇庆移动本地传输网管线光缆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下称基础合同)的附件,与基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生效。原告施工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并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合同还对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张继红扣减原告部分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张继红在合同甲方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名。原告施工后于2012年8月18日与被告张继红对工程款、借支款等进行了结算,并打印成表格,载明:“……1月14日,张伯章报协调费(应冲减其借支)‘-30940元’;2012年7月7日,黄彩霞给张伯章现金2000元……”。原告在结算表右下方签名并书写“账已结清,2012、8、18”。结算当日,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项目部出具声明,记明:“张伯章同志2011年施工广宁、怀集移动通信工程的施工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成……2012年8月18日”。项目部在声明右下方加盖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项目部章,原告及被告张继红在声明左下方签名、捺印。结算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又与被告黄彩霞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原告已领取的款额及原告总施工费、协调费用等打印成表格,结算表注明:“……合计张伯章总借支573640元……。到8月18日截止张继红一共支付张伯章工程款610140元。张伯章工程款总施工费合计+张伯章报销协调费用631649元(600709元+30940元)。到8月18日截止张继红应付张伯章剩余工程款21509元”。黄彩霞在结算表右下方签名,并署结算日期2012年8月19日。再次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下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包被告张继红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应与工程发包人或发包人授权的代理人结算工程款,获取工程款的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张继红、张朝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未提交被告张继红授权黄彩霞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张继红追认黄彩霞结算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伯章对被告张继红、黄彩霞、张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元,由原告张伯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审 判 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