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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雄伟、张萍等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张萍,张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09号原告张雄伟。原告张萍。原告张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段异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异颖、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被告市房管局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针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4)第10号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同意延长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具体手续后被告将予以提供。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诉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且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如实提供给原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4)第10号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同意延长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内容信息材料”。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具体手续后被告将予以提供。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拆批(2014)16215号《关于同意延长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处理单、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的送达回证、收费专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针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4)第10号的内容,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同意延长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答复原告同意公开,并在原告办理缴费手续后将沪房管拆批(2014)16215号文提供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