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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草稿)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请朋友王某提供车辆帮他人接亲后,王某驾驶轿车返回途中,在当阳市河溶镇前程村一组乡村公路与唐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随后王某要郑某到现场帮其处理该事故。被告人郑某来后在处理事故纠纷时,与唐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其摔倒在水泥地上,致使唐某乙背部着地受伤。2015年3月20日,经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唐某甲对郑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郑某主动投案的说明,(当)公(司)鉴(活)字(2015)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乙、覃某对郑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唐某乙的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覃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