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王德旺与刘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旺,刘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886号原告王德旺,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原告之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炜,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德旺与被告刘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英与被告刘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旺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系1987年市政拆迁分配给我的公房,1992年我取得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0年8月20日,我通过海淀南路房屋管理处得知,刘炜通过换房早已取得xx号房屋的使用权。我并不知道换房一事,后起诉刘炜要求确认《换房协议书》无效,但被法院认定《换房协议书》有效。按《换房协议书》的约定,1994年7月5日刘炜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号院内三间北房(面积47.08平方米)与我承租的xx号房屋进行互换。现刘炜依据该协议已将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在其本人名下,并居住x号房屋至今,但其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我交付相关房屋。后经我调查,x号院早已拆迁,现刘炜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刘炜严重违约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炜赔偿未履行换房协议的义务给我造成的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刘炜承担。刘炜辩称,1994年我按照换房协议和有关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后居住在xx号房屋内。我是依据经法院确认有效的《换房协议书》从xx号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的该房,与王德旺无关。我没有向王德旺交付x号院房屋的义务,也谈不上赔偿其损失。王德旺是否行使x号院房屋的承租权,与我无关,且王德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王德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7日,因市政拆迁将xx号二居室房屋1套分配给王德旺居住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1992年租金调价,王德旺与房屋管理单位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二房屋管理处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4年7月5日,刘炜与王德旺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刘炜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号三间公有住房与王德旺的xx号二居室公房一套进行互换。1994年7月19日,刘炜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二房屋管理处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到xx号房屋内,并按时交纳租金。2010年王德旺以其未签订过《换房协议书》,亦不知道换房一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的xx号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本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换房协议书》虽不是王德旺本人所签,但产权单位均盖章表示同意换房。且王德旺从1994年起就搬出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居住,也没有缴纳房租,而刘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并按时缴纳租金,故可以认定王德旺同意并履行了换房协议的内容,遂驳回了王德旺的诉讼请求。2012年王德旺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换房协议书》无效,亦被驳回。王德旺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3日,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东花市分中心曾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单位核查从1992年到2001年在原崇文区x号没有查到刘炜和王德旺所承租的相关房屋档案和王德旺的相关房屋入住证明。1994年,王德旺与刘伟的换房没有实际实行。由于此地已于2001年拆迁,现已无法实行”。庭审中,刘炜认可其不是原崇文区x号房屋的承租人,xx号房屋是1994年用其爱人单位刚分得的丰台区洋桥房屋1套通过他人交换得来的,因年代久远,具体的情况及证据均无法提供。因原崇文区花市9号房屋已拆迁,王德旺要求刘炜赔偿未履行换房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刘炜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王德旺对损失数额不要求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73号民事判决书、《换房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德旺与刘炜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就争议的刘炜是否履行换房协议一节,首先,1994年双方签订《换房协议书》,至今近20年的时间里,王德旺并未就刘炜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提出异议,现王德旺亦未能就刘炜未履行义务提供充分证据;其次,从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双方签订《换房协议书》后,王德旺同意并履行了换房协议的内容,刘炜自1994年起就在xx号房屋内居住,而王德旺自此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才起诉要求刘炜赔偿因不能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但超过诉讼时效,且客观上致使本案中主要证据及事实查实困难,对此,王德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王德旺要求刘炜赔偿不能履行《换房协议书》给其造成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王德旺负担,已交纳二百二十五元,其余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玫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