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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兰庆林与莫欢唱、蒙松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庆林,莫欢唱,蒙松刚,蒙志勋,蓝庆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庆林。委托代理人:黄秀辉,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欢唱。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松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志勋。一审第三人:蓝庆龙。上诉人兰庆林与被上诉人莫欢唱、蒙松刚、蒙志勋,一审第三人蓝庆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兰庆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兰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辉,被上诉人莫欢唱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毅,被上诉人蒙松刚,一审第三人蓝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志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兰庆林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乾霄路购买了面积为28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2-02-32-0303,图号:六圩-79),同年原告在该宗地的北面(至公路)占用62平方米建造了一栋框架式三层楼房,2001年7月13日原告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河国用(2001)字第356号],2003年6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河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兰庆林的宗地(减除建房面积)与蓝庆龙(约200多平米)、江耀福、蒙成平、蒙成兵、黄仁贤、黄仁康的宗地合计约为1400平方米(空场地)。2004年4月1日以蓝庆龙、江耀福、蒙成平、蒙成兵、黄仁贤、黄仁康为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蒙松刚、蒙志勋、莫欢唱为租赁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将上述1400平方米的空场地出租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一、总则。1、甲方将场地与通道(通首西临江耀福、东监黄仁贤)出租给乙方投资建修理厂及停车场,享有租赁场地使用权(空地按各户征用土地红线图规定)。……二、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纳办法。1、场地出租期限为贰拾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2、场地出租金额年为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合同期内租金每年不变。3、租金付款时间规定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全年租金(即先付款后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场地上搭建经营汽车修理所需的办公室、修理车间,并安装相关设备,取名为“西南修配厂”,将厂牌悬挂于原告兰庆林房屋墙面,第三人蓝庆龙每年收取被告的租金17000元(原告占1万元、第三人占7000元)。另查明,原告兰庆林与第三人蓝庆龙是亲兄弟关系,第三人蓝庆龙是哥,原告兰庆林系弟。第三人蓝庆龙从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兰庆林房屋内,并受原告的委托看管原告的空地及房屋,本案所涉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协商及签订地点在原告房屋内,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空场地“红线图”纸。还查明,2011年6月10日兰庆林作为原告,以莫欢唱、蒙松刚、蒙志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莫欢唱、蒙松刚、蒙志勋赔偿因使用其房屋第一层通道造成的损失,在该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明确其同意将自己房屋第一层的通道给被告经营修理厂使用。2011年7月5日兰庆林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蓝庆龙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原告、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代原告看管房屋及空场地,涉诉合同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出示权利物的图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行使代理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上述事实,作为一个善意相对人的被告,足以相信第三人有代理原告的权利。《场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在场地内安装设备并挂牌对外经营修理厂十余年,原告至今才提出异议,显然原告所持理由即空场地对外出租毫不知情,与常理相悖,并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庆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庆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6月10日作为原告,以三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状中上诉人同意把房屋的第一层通道给被告经营修理厂使用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此前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不符合现实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蓝庆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一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甚至都不构成代理,因为其特征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是指代理入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而本案中第三人蓝庆龙是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是第三入蓝庆龙和被上诉人,要是兰庆龙是代理上诉人的话合同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而不是蓝庆龙;且该法律效果也不是归于上诉人,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是蓝庆龙而不是上诉人,收取租金的也是蓝庆龙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该租赁关系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此该法律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更不用说是代理关系的子关系表见代理关系了,本案的实质上是无权处分,第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行为使无效的,基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2、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里明确规定,该土地是住宅用地,是上诉人的住宅的地基用地而不是通道,也不是商业用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已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使是上诉人同意其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其实质也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不是双方约定变更就可以变更的,因此,其属于无效合同,应当确认其无效。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恳请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莫欢唱辩称:上诉人自建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第三人代理上诉人把房屋租出去,且已经租了十年时间,上诉人说不知道该租赁行为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租赁该房屋。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与蓝庆龙签订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2011年就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现在又说不知情是没有依据的。蓝庆龙代理兰庆林签订合同并领取租金,是代理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用途有没有改变法院可以实地考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松刚辩称:其本人意见和被上诉人莫欢唱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志勋未作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蓝庆龙陈述称:上诉人兰庆林委托第三人管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来租空地,就租给了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将租地用于经营门面做生意,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兰庆林也没有委托第三人租赁房子,也没有代理被上诉人,第三人领取的租金也没有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经过同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兰庆林请求确认蓝庆龙、江耀福等6人与蒙松刚、蒙志勋、蒙欢唱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2004年4月1日,一审第三人蓝庆龙、案外人江耀福等6人为甲方与被上诉人蒙松刚等3人为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共计1400㎡的宗地出租给乙方投资建厂。上诉人兰庆林称其宗地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蒙松刚等3人将租地用于经营修理厂实质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用地是指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所规定该宗地块的用地性质用于建设商业房屋,用于开展商业旅游、娱乐活动占用的场所。经查,蒙松刚等3人承租土地用于投资自营修理厂及停车场,并不构成私自将住宅用地改为商业用地的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第三人蓝庆龙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将上诉人兰庆林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218.9㎡土地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被上诉人蒙松刚等三人,属于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蓝庆龙虽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兰庆林与蓝庆龙属亲兄弟关系,在《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蒙松刚等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占有、使用承租场地并依约向蓝庆龙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至本案发生已长达10年时间。而且,经本院核查,2011年兰庆林曾以蒙松刚、莫欢唱、蒙志勋三人作为被告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其主张蒙松刚三人在使用合同标的物(土地)的过程中,对其土地北面的自建房屋造成了损坏,要求蒙松刚三人对其进行赔偿,随后又申请撤诉,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722号撤裁定准许兰庆林的撤诉申请,故兰庆林上诉称其“此前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兰庆林对其土地被出租的行为是明知的,也表明上诉人兰庆林对《场地租赁合同》没有提出过异议或者无效主张,上诉人兰庆林以其明示行为表明了对第三人蓝庆龙把其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蒙松刚等三人的行为的默许和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另外,上诉人兰庆林的218.9㎡土地只是《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标的1400㎡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其主张整个《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兰庆林关于其对土地被出租一事毫无不知情并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场地租赁合同》为法定无效。故上诉人兰庆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兰庆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杰法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