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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琳麟与许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麟,许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陈琳麟,男,汉族,1984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伟。原告陈琳麟诉被告许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麟诉称:被告许振伟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7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2006元(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许振伟,男,1975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某某小区34号楼1单元4楼东户。经本院调查,上述地址没有被告许振伟的户籍登记信息,许振伟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新郑市新华办中华北路1号。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显示2014年6月5日账户6222021705009xxxxxx向对方账户6222081702000xxxxxx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许振伟,因被告住所地不在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琳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