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庆会与关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会,关玉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贾庆会。委托代理人:贾颖(系原告之)。被告:关玉泉。原告贾庆会与被告关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会的委托代理人贾颖、被告关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会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关玉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柳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柳霞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车前部与柳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贾庆会身体后部接触,造成贾庆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关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庆会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757.86元;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被告关玉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关玉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柳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柳霞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车前部与柳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贾庆会身体后部接触,造成贾庆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2015】第0815012018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庆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救进行20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3椎体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撕裂等。被告关玉泉是该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贾庆会主张医疗费14537.86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160元/天主张62天的护理费9920元、按照50元/天主张62天的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诉请提交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建休)、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关玉泉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关玉泉陈述其是该三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庆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贾庆会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关玉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25元/天×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对原告的护理期予以认可。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4850.88元(78.24元/天×62天)。原告贾庆会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关玉泉表示均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庆会医疗费14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50.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88.74元;二、驳回原告贾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关玉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