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王某甲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根,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宝贵,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天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根及其辩护人童晓鸥、被告人李宝贵及其辩护人陈少青、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金婷、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天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志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黄朝根雇佣被告人李宝贵、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五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上述被告人先利用电脑网络群发信息平台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将被冻结,待被害人拨打信息中所留电话后,再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让被害人汇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刘某等多人钱款,并使用孙学琴、李应征、杨媚媚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专用于接收诈骗款项,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1144.45元、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1844条,具体如下:1、2014年3月25日,户名为孙学琴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02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户名孙学琴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2、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户名为李应征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32500.6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户名为杨媚媚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33992元;4、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户名为严章猛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8032元;5、2014年3月1日卡号*******************的账户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可查证的被害人如下:2014年2月27日,骗取刘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23110元;2014年3月1日,骗取江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35678元、骗取谭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5日,骗取万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转账汇款人民币9900元;2014年3月12日,骗取王某某在本市同安区转账人民币1011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六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王某乙、谭某、刘某、江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1144.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朝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朝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其认为只应认定能查实被害人的部分。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金额只应认定为“ATM转账”的部分,“ATM存款”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此外,个别涉案银行卡公安机关并未提取到,故应只认定查实被害人的部分。被告人李宝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其表示骗了多少钱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应只认定查实被害人的部分。被告人陈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对于量刑部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也认为犯罪数额应只认定查实被害人的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亦认为犯罪数额应只认定查实被害人的部分。此外,对于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黄朝根雇佣被告人李宝贵、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五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上述被告人先利用电脑网络群发信息平台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将被冻结,待被害人拨打信息中所留电话后,再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让被害人汇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刘某等多人钱款,并使用孙学琴、李应征、杨媚媚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专用于接收诈骗款项,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1144.45元、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1844条,具体如下:1、2014年3月25日,户名为孙学琴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02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户名孙学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2、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户名为李应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88420.45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户名为杨媚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33992元;4、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户名为严章猛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8032元;5、2014年3月1日卡号*******************的账户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可查证的被害人如下:2014年2月27日,骗取刘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23110元;2014年3月1日,骗取江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35678元、骗取谭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5日,骗取万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转账汇款人民币9900元、骗取梁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转存人民币6115元;2014年3月12日,骗取王某乙在本市同安区转账人民币1011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押解回厦并执行刑事拘留。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李宝贵处缴获到苹果手机3部、诺基亚手机8部、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群发设备9台、银行卡29张、SIM卡62张、SIM卡套102张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财物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01144.45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朝根、李宝贵是老乡且是诈骗同行,都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实施诈骗。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1月初至中旬受老板李宝贵的雇请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实施诈骗,做了半个多月,李宝贵包其吃住还发了1000元。当时黄朝根、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也在那里实施诈骗。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其将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出租给了被告人黄朝根,每月房租1500元,黄朝根预付了半年房租9000元。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黄朝根。4.被害人万某某、王某乙、谭某、刘某、江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虚假信息骗取钱款的事实。其中万某某被骗人民币9900元、刘某被骗人民币23110元、江某某被骗人民币35678元、谭某被骗人民币2000元、梁某某被骗人民币6115元、王某乙被骗人民币10110元。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及被害人转账转存记录。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缴获的短信群发设备共有效发送诈骗短信11844条。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处缴获到的手机通话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在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缴获到的作案工具、现金等财物及上述财物现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情况。9.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均证实2014年元宵节过后,其六人至桂阳县丽景花园A栋1单元102室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均供称系受被告人李宝贵招募参与诈骗,且实施诈骗的方法亦系被告人李宝贵所教、工资也由被告人李宝贵所发。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相关户籍信息。公诉机关关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户名为李应征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32500.6元的指控意见,因起诉书总述部分已将本案作案时间限定为2014年2月至4月间,故本院认定该卡收取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8420.45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李宝贵为从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均一致供述称实施诈骗系受被告人李宝贵招募、且被告人李宝贵提供交通工具运送其四人至实施诈骗的地点、诈骗的方法亦系被告人李宝贵所教、工资也由被告人李宝贵所发。故被告人李宝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黄朝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共有6张银行卡进账共人民币201144.45元,虽然仅有户名为孙学琴的2张农业银行卡被公安机关缴获,其余4张并未缴获,但根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缴获到的作案工具手机并通过手机串号查询到的通话清单,其中被害人刘某曾于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谭某曾于2014年3月1日分别与串号为***************的手机通话,被害人江某某曾于2014年3月1日、被害人梁某某曾于2014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万某某曾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与串号为***********的手机通话,而上述2部手机均由被告人控制使用,再结合被害人提供的汇款转账所至账号,可以证实其余4张银行卡亦为被告人所控制并用于收取诈骗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的6张银行卡中自2014年2月至4月间的所有进账款项,均应认定为六名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被告人黄朝根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其余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上已阐明,不再赘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1144.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朝根、李宝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六名被告人亦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还能共同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四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24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宝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10月24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苹果手机3部、诺基亚手机8部、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群发设备9台、银行卡29张、SIM卡62张、SIM卡套102张,均予没收;现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折抵被告人李宝贵的罚金。八、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01144.45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110元、江某某人民币35678元、谭某人民币2000元、万某某人民币9900元、梁某某人民币6115元、王某乙人民币10110元及其他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次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荀 毅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