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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春彦诉顾贞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彦,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顾贞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春彦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俊玉,经理。被告顾贞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彦与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顾贞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春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顾贞文的工程款29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顾��文的工程款29万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高永福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