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王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左荣,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学军诉被告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悦来花苑B栋125-325号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王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又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立志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2014年5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款转条子的,每月按月息5���偿还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每月按借款11万元、月息6分偿还利息,但从何时开始按月息6分偿还记不清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了6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另于2013年11月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双方多次换条,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均约定“如逾期还款,要承担月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原告41000元,被告虽陈述其实际偿还了6万元,但原告仅出具41000元的收条,并向本院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5分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明细,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7月9日、7月21日、8月6日、9月16日各偿还了2013年11月8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5分偿还了借款6万元的部分利息,这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本院依法将借款人每月归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在计算下一个月借款本金时予以冲抵。2014年2月1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3662.4元(60000元×5.6%÷12月×4×3.27月),实际偿还4000元,剩余337.6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59662.4元。同年7月9日,被告应偿还利息5312.34元(59662.4元×5.6%÷12月×4×4.77月),实际偿还6000元,剩余687.66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58974.74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440.34元(58974.74元×5.6%÷12月×4×0.4月),实际偿还5000元,剩余4559.66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54415.08元。同年8月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538.35元(54415.08元×5.6%÷12月×4×0.53月),实际偿还5000元,剩余4461.65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49953.43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1277.48元(49953.43元×5.6%÷12月×4×1.37月),实际偿还5000元,剩余3722.52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46230.91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总额为96230.91元(46230.91元+50000元)。被告另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了5万元借款中的41000元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5230.91元。被告虽辩称,其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了6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3年11月8日的6万元借款剩余���分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军借款55230.9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46230.91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9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75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