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玉尽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33号罪犯刘玉尽,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了(2008)仙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所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总和刑期为二十六年二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刘玉尽、郑元添、郑金平应共同退赔人失主林阿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玉尽、陈少云应共同退赔给失主陈世清人民币1350元及茶叶275斤。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莆刑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泉监减(2015)41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玉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尽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对原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应共同退赔16350元及茶叶275斤,但其仅缴纳罚金1170元,绝大部分财产刑未缴纳,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