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石连滨、赵风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32号。负责人:吴广乐,行长。委托代理人:桑青,该公司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石连滨,男。被告:赵风梅,女,系石连滨之妻。被告:魏拥军,男。被告:郝艳凤,女,系魏拥军之妻。被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青,被告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军、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连滨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风梅系共同还款人,被告魏拥军、郝艳凤、北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石连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尚欠本息共计24127.1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连滨、赵风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127.19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魏拥军、郝艳凤、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的鲁P×××××号车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未答辩。被告北斗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依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原告已在诉求权列明行使物的抵押权,被告只应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石连滨签订《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为5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由石连滨用于购买帝豪汽车,并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鲁P×××××号汽车,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北斗公司、魏拥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石连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日魏拥军及其妻子郝艳凤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魏拥军、郝艳凤保证共同履行担保合同义务,承担所有贷款本息责任。石连滨及妻子赵风梅于2010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承诺石连滨、赵风梅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石连滨发放了贷款,石连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石连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127.19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3、《保证人承诺函》复印件一份;4、还款明细一份;5、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复印件一份;7、鲁P×××××号汽车抵押手续一份;8、原被告陈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石连滨签订的《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拥军、被告北斗公司《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石连滨、赵风梅为原告出具的《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魏拥军、郝艳凤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石连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石连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127.19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石连滨及其共同债务人赵风梅应予偿还。石连滨将其名下的鲁P×××××号汽车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有效,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不能清偿的借款,被告魏拥军、郝艳凤、北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石连滨追偿。被告石连滨、赵风梅、魏拥军、郝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连滨、赵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本息24127.19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对鲁P×××××号汽车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拥军、郝艳凤、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对鲁P×××××号汽车行使抵押权后,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石连滨、赵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人民陪审员 张月岭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