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岩、常晓林、孟庆利、孙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岩,常晓林,孟庆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5月6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系双辽市好时光酒城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被告人高岩,男,1983年6月5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9日被加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晓林,男,1986年10月24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庆利,男,1981年5月19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岩、常晓林、孟庆利、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