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温国华与温健龙、叶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华,温健龙,叶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3号原告温国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健龙,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婉新,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温国华诉被告温健龙、叶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健龙、叶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华诉称:被告温健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温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温健龙向温国华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清偿全部借款。因被告温健龙与被告叶婉新是夫妻关系,温健龙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婉新对原告温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温国华提供多种途径找温健龙、叶婉新催告还款,但温健龙、叶婉新均未信守承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温国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健龙、叶婉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温国华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温健龙、叶婉新共同承担。被告温健龙、叶婉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温国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清溪商业街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支人民币485000元给被告温健龙。同日,温健龙出具借据,确认向温国华借得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温国华主张另外的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温健龙。2014年9月22日,温国华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温国华提交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温健龙与被告叶婉新于2001年8月13日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温健龙、叶婉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谢岗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温健龙、叶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温健龙、叶婉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温国华主张温健龙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温健龙与叶婉新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温健龙与叶婉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婉新未主张其与温健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也未主张上述借款为温健龙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温健龙共同偿还借款。温健龙、叶婉新未主张并举证借款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故对于温国华要求温健龙、叶婉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温国华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健龙、叶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温健龙、叶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国华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温健龙、叶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