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明建与李国平、李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建,李国平,李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6号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周光国,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平。被告:李莹莹。原告何明建为与被告李国平、李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建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两个月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莹莹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莹莹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李莹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李莹莹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证、审判人员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国平、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莹莹虽自愿为被告李国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李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莹莹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