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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国君与李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君,李淑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侯国���(曾用名侯国军),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迟玉霞,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珍,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国君与被告李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君、被告李淑珍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君诉称,被告李淑珍系我哥哥侯国民(已故)的妻子。我母亲周素琴(已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89亩,并登记在以我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2006年1月5日,我与侯国民签订合同,约定我母亲的1.89亩土地如果被征占,��得0.65亩土地的补偿款,侯国民得1.27亩的征地补偿款,侯国民得到1.27亩土地补偿款后再给我1.27亩土地由我使用。2014年土地被征占,2014年3月5日我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1.27亩土地补偿款249680元,但被告不同意给我1.27亩土地。后经村委会及律师调解,我和李淑珍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我再给被告40000元钱,被告在潘南给我0.65亩土地。现我已将4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我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我0.65亩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调整协议一份,证明周素琴去世后侯国君和侯国民就母亲名下1.89亩土地被征后如何处理做出了约定。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分户证明各一份,证明周素琴名下1.89亩土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周素琴户已经从侯国民户转到了侯国君户上。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0.65亩土地。4、收据及中国银行回单各一枚,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给付了原告1.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49680元。5、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40000元补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李淑珍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地,因为位于潘南的地现在在我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如果要变更必须要修改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欠原告地。至于周素琴名下的地,我不同意按之前调解协议执行,这钱应该是一人一半,现在被告只给了我40000元,他还得再给我2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位于潘南的0.62亩土地在被告的合同里,属于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5号证据���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国君与被告李淑珍的丈夫侯国民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周素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口人土地1.89亩。2006年1月5日,侯国民与侯国君签订土地调整协议,约定将母亲周素琴名下1.89亩土地由原告侯国君耕种;为方便耕种,侯国民将自己及母亲名下位于一顷二的土地1.89亩交由原告侯国君耕种,同时还约定,如一顷二的被国家征占,侯国君得0.6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侯国民得1.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侯国民再给侯国君补齐0.62亩土地��2014年,位于一顷二的土地1.89亩被政府征占,2014年3月5日侯国君按约定给付了被告李淑珍1.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49680元,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给付原告相应土地。后2014年4月2日,经陈营子村委会及被告代理人陈树毅调解,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麦收后给付原告位于潘南的土地0.65亩,原告接受土地时再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侯国君分两次给付了被告补偿款共计40000元,被告也按约定将位于潘南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并通知原告在此耕种。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不同意将争议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潘楠的土地0.65亩,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陈营子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相应的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侯国君与被告李淑珍就位于潘南的土地0.65亩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土地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政府部门或土地仲裁部门进行调整,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潘南的土地0.65亩交给原告侯国君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