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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曾翔、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曾翔,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被告:曾翔,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全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曾翔、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逢祺,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其与曾翔、普华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曾翔发放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第8幢2单元23层22304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228个月。该合同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文件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曾翔发放贷款,但从2013年7月被告拖欠借款至今不予还款。现起诉: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29473.76元,利息26404.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翔未出庭答辩。被告普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意原告依法处分涉案商品房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未获得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曾翔、保证人普华公司签订编号为32001F104666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曾翔发放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第8幢2单元23层22304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228个月。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曾翔发放贷款51万元。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自约定还款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债务,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8日,原告与曾翔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7月20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另查明,从2014年7月起曾翔开始拖延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曾翔欠被告本金429473.76元,利息26404.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备案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曾翔、普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曾翔发放全额贷款后,曾翔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北京银行要求被告曾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根据抵押合同要求对曾翔所抵押房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普华公司对曾翔所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429473.76元,利息26404.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二、被告曾翔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曾翔所抵押位于位于本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第8幢2单元23层22304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