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执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晓虎、刘敏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蒋晓虎,刘敏,蒋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蒋晓虎,男,1986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刘敏,女,1987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蒋建东,男,1961年9月29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晓虎、刘敏、蒋建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晓虎、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2820.59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1145.5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3年12月6日),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蒋晓虎、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188元;如蒋晓虎、刘敏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蒋晓虎、刘敏清偿;蒋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蒋晓虎、刘敏、蒋建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