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利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包一鸣。委托代理人张洪发。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逢海。被告上海银利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肃。被告上海百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春。被告肖仙华。被告徐晓娟。被告王逢海。被告魏清。被告肖茂春。被告肖芳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叠发公司)、上海银利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利华担保公司)、上海百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叠发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叠发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同日,为担保被告叠发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叠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9日,为担保被告叠发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叠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叠发公司现有及将有的货物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叠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叠发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的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包括但不限于存放于被告叠发公司采购货物所在地的钢材。登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23日,被告叠发公司申请使用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7.872%;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叠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75,077.5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849,341.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叠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75,077.52元;2、判令被告叠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849,341.98元;3、判令被告叠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75,077.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4、判令被告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对被告叠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叠发公司提供抵押的钢材,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承担。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叠发公司综合授信3,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被告叠发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叠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物为包括但不限于存放于被告叠发公司采购货物所在地的钢材;证据4、《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叠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叠发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6、《结清查询》,证明被告叠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5,077.52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849,341.98元。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叠发公司提供抵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七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叠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叠发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叠发公司抵押的钢材行使抵押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叠发公司、银利华担保公司、百恒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75,077.52元;二、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849,341.98元;三、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75,077.52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银利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百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6,570元,由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利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百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仙华、徐晓娟、王逢海、魏清、肖茂春、肖芳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