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海青与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青,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信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季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海青。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凯湖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刘文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公司员工。被告王信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立彬,该公司职工。被告季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422351-5.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斌,公司职工。被告刘得胜。被告李树海。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105号。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哈尔龙沙区查哈阳农场场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解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260167-9.负责人李洪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青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信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季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立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王信同、季冰、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青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范晓晓驾驶第一被告武警河北秦皇岛消防支队所有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600M处时,遇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左侧行车道的王海青驾驶的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客车左前侧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挂碰,后别克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又与同样因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前方刘得胜驾驶的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黑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继而WJ冀031**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偏转,其右侧中后部又与同样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右侧行车道被告季冰驾驶的自有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停止。第一次碰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王信同驾驶自有的鲁Q×××××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其前部左侧与别克牌小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位置。第二次碰撞造成王信同的车辆损坏,季冰、刘得胜、范晓晓的车辆损失加重。两次碰撞造成上述五车和刘得胜、王信同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范晓晓死亡。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信同、范晓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冰、刘得胜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青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信同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核实原告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季冰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吉B×××××/吉B×××××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外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得胜未答辩。被告李树海未答辩。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海青驾驶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标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得胜驾驶的黑B×××××挂车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我司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10%且应在四起赔偿案件中按照各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范晓晓驾驶别克牌小型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600M处时,遇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左侧行车道的王海青驾驶的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客车左前侧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挂碰,后别克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又与同样因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前方刘得胜驾驶的吉A×××××/黑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继而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偏转,其右侧中后部又与同样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右侧行车道被告季冰驾驶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停止。第一次碰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王信同驾驶鲁Q×××××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其前部左侧与别克牌小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位置。第二次碰撞造成王信同驾驶的车辆损坏,季冰、刘得胜、范晓晓驾驶的车辆损失加重。两次碰撞造成上述五车和刘得胜、王信同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范晓晓死亡。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信同、范晓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冰、刘得胜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青无责任。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海青,该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别克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鲁Q×××××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信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吉B×××××/吉B×××××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季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吉A×××××/黑B×××××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树海,主车吉A×××××挂靠在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黑B×××××挂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主车吉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黑B×××××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5100元、评估费30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范晓晓、王信同、季冰、刘得胜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5%:35%:15%:15%.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B×××××/吉B×××××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A×××××/黑B×××××挂货车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部分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部分份额已赔付给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信同,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部分份额应依法分割,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王信同、季冰、李树海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李树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树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得胜是被告李树海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树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为白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车损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车损7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车损13700元、施救费370元,合计14070元的35%,计款4924.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各项损失14070元的35%,计款4924.5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各项损失14070元的15%,计款2110.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青各项损失14070元的15%,计款2110.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1758.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赔偿351.75元);七、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赔偿原告王海青评估费30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的35%,计款805元;八、被告王信同赔偿原告王海青鉴定费2300元的35%,计款805元;九、被告季冰赔偿原告王海青鉴定费2300元的15%,计款345元;十、被告李树海赔偿原告王海青鉴定费2300元的15%,计款345元;十一、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十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王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负担91.7元,被告王信同负担91.7元,被告季冰负担39.3元,被告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