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与朋友在普陀区六横镇峧头久扬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牌照为浙L×××××号小型轿车从久扬饭店出发向龙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台涨线龙山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的证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和现场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