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某。翻译人张佐香,盱眙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邵某、翻译人张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至盱眙县盱城镇东方都市小区10号楼下“广厦超市”旁,采取撬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苏H×××××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后被被害人朱某等人在“广厦超市”门前的地下车库内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残疾人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