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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福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同加、颜春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福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同加,颜春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40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福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本市新浦区南城镇东湾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同加,无业。被执行人颜春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福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同加、颜春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同加、颜春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连云港市福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2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