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与张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张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54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号新世界中心*座****室。负责人李华东,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蟠所)与张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伟良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7日前结欠龙蟠所律师代理费5780.15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8日前、12月25日前、2015年1月25日前、2月25日前、3月25日前分别支付280.15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和1000万元。任何一期逾期支付,龙蟠所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张伟良就剩余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对2014年10月27日后借款本金492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20%加收律师代理费;二、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就2014年10月27日后借款本金4920万元产生的利息,龙蟠所不再主张;三、案件受理费165404元,由张伟良负担。因张伟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蟠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开立的多个银行帐户均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张伟良在无锡地区均无公积金。故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跃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