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平、陈友明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平,陈友明,李大毛,王杰,王伟,程金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平,从事建筑业。被告陈友明(又名程友明),从事建筑业。被告李大毛,从事建筑业。被告王杰,云梦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王伟,从事建筑业。被告程金树(又名程数),从事建筑业。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诉被告潘平、被告陈友明、被告李大毛、被告王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红娟、人民陪审员潘青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潘平,被告陈友明、被告李大毛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茂源公司申请追加王伟、程金树为本案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王伟、程金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重新规定了举证期,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潘平,被告陈友明、被告李大毛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伟、被告程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茂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潘平和王伟挂靠在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为潘平和王伟所有的土地拍卖款3184907.83元,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潘平、王伟在万鹏公司的土地拍卖款3184907.83元。2013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友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重审。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陈友明、被告李大毛,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程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六被告成立个人合伙,推举陈友明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质,被告自主经营位于孝昌县的一块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的所有权利义务皆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2008年8月3日,六被告共同推举潘平为合伙负责人,解除陈友明的负责人身份,陈友明退伙。潘平和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挂靠原告继续经营孝昌的项目。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要求成立孝昌分公司,原告提供了便利条件,成立的孝昌分公司,由潘平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至2012年,六被告经营过程中,拖欠他人工程款2568292元,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司法确认书确认,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友明及潘平签订的协议,由合伙项目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个人合伙承担。由于六被告是个人合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平赔偿原告损失2568297元,被告陈友明、李大毛、王杰、王伟、程金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3184907.83元。原告茂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茂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茂源公司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06年12月10日茂源公司与陈友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12月11日陈友明向茂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07年8月30日茂源公司与陈友明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茂源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陈友明开发“孝昌县花园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房”,陈友明承担该工程所有投资款及税费,并独自受益,如发生建设质量、人员伤亡安全事故及其它民事纠纷,均由陈友明承担全部经济等责任;2、2008年8月3日茂源公司与潘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茂源公司将孝昌县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开发项目承包给潘平,由潘平全额投资,自负盈亏,自理费税,但潘平需服从公司管理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以证明陈友明、潘平与茂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给茂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友明等人承担。第三组证据:1、2007年3月12日陈友明与李大毛、程金树签订的《孝昌农贸市场商住楼联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陈友明占55%,李大毛占25%,程金树占20%,共同开发孝昌农贸市场和商住楼;2、2008年1月8日陈友明与李大毛、王杰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开发孝昌农贸市场项目,出资比例为陈友明55%,李大毛25%,王杰20%,并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3、2008年7月31日陈友明与李大毛、王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友明将其55%股权作价378.44152万元转让给王杰;4、2009年10月23日李大毛与王伟、潘平、王杰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李大毛将其股权25%转让。以证明陈友明、李大毛、潘平、王杰、王伟、程金树六人系合伙关系。第四组证据:1、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农贸市场6号楼,欠工程款812374元,诉讼费11923元,茂源公司为六被告承担损失共824297元;2、2012年4月6日茂源公司委托潘平与程金树签订的1号楼、2号楼及裙楼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总工程价2118435.15元,已付1630000元,双方商定目前应付数额为440000元;3、2012年4月6日茂源公司委托潘平与程金树签订的9号、10号楼及裙楼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总工程价2196398元,已付1700000元,双方商定目前应付数额为495000元;4、2012年4月6日茂源公司委托潘平与杨伏田签订的3号、5号楼及裙楼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总工程价1756228.4元,已付1376500元,双方商定目前应付数额为336000元;5、2012年4月6日茂源公司委托潘平与龚贵平签订的7号、8号楼及裙楼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总工程价2087906元,已付1613000元,双方商定目前应付数额为473000元;6、(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判决茂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38937.83元,并承担诉讼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7、(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茂源公司应支付孝昌农贸市场工程欠王光辉外墙工程款77673元;8、2012年8月6日龚贵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35万元整;2012年8月8日杨伏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25万元整;2012年8月13日程金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72万元整。茂源公司总付出132万元整;9、云梦县人民法院代收执行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其中标的款302077元,诉讼费11923元,执行费11000元,共计32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茂源公司为陈友明等六被告合伙的农贸市场工程承担建筑工程款及诉讼费等合计3197907.83元,茂源公司已支付1645000元。让据五、2008年1月8日陈友明、李大毛、王杰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证明胡德山为三合伙人共同聘请的律师。被告潘平原审辩称:1、潘平、陈友明并非茂源公司职员,且无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资质,其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等,实质是一种挂靠关系。挂靠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茂源公司请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茂源公司诉请的损失,因陈友明退伙时没有移交相关财务资料,导致至今与各工程队无法结算,所以诉请的损失也是不实的;3、潘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只是受李大毛和王杰委派、聘请管理合伙事务,合伙财产并非属潘平所有,且陈友明、李大毛退伙时从合伙财产中分得了利润和抽走了出资,虽然约定退伙时债务与其无关,但因退伙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其退伙约定对外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茂源公司对潘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平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8月3日王杰、李大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潘平系接受王杰、李大毛的委托管理合伙事务。被告陈友明辩称:1、陈友明于2008年7月31日经原告茂源公司同意退出诉争工程项目合伙经营,故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该协议也经孝昌县人民法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茂源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陈友明与其他合伙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四年之久,要求陈友明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3、孝昌项目公司是盈利的,陈友明属亏损,且仍有财产存在,陈友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附债权债务名目,以证明陈友明已退伙,合伙债权债务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证据二、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农贸市场项目部移交清单十份,证明陈友明已将手续移交。证据三、2008年8月1日茂源公司声明一份,以证明茂源公司与陈友明解除一切协议。证据四、2008年8月3日茂源公司声明一份,以证明茂源公司免去陈友明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潘平为项目负责人及代理法人。证据五、2008年8月1日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农贸市场项目部公告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1日起,陈友明原在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农贸市场项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陈友明无关。证据六、孝昌县人民法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期间债务应由王杰承担与陈友明无关。证据七、孝昌县人民法院及承办人收条复印件,以证明陈友明已将合伙的全部账目移交孝昌县人民法院。证据八、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执行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七项进行移交。证据九、2006年12月8日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签定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008年1月8日陈友明、李大毛、王杰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的经营经过。证据十、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卖房发票编号目录及2007年12月5日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产值、造价测算,证明该项目有营利。证据十一、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2008年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月21日止,项目部收取定金529万元。证据十二、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明该项目由公司经营收益。证据十三、收条、证明五份,证明陈友明在该项目中亏损。证据十四、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24日公司财物情况,证明花园镇人民政府返给公司土地出让金293万元及房屋出售款一千余万元。证据十五、2012年9月13日孝昌农贸小区架空层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在孝昌农贸市场还有财产。被告李大毛辩称:1、李大毛从未与茂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不承担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责任;2、李大毛已于2009年10月23日退出合伙经营,项目由潘平、王杰、王伟继续经营,其一切债权、债务也应由潘平、王杰、王伟承担;3、茂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大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2009年10月23日《退伙协议》一份,以证明李大毛已退出合伙体,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税费及工程款、公司借款、经营盈亏与李大毛无关。被告王杰辩称:1、王杰从未与茂源公司签订协议,茂源公司无权起诉王杰;2、茂源公司所诉经济损失未经王杰认可,侵害合法权益;3、茂源公司在尚未清结与他人的债权前,无权行使追偿权;且茂源公司孝昌分公司属茂源公司下属分公司,茂源公司不能对分公司行使追偿权。4、王杰于2010年9月30日退出合伙体,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与王杰无关,且合伙体仍然存在,仍有财产,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体以现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故应驳回对王杰的诉请。被告王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招商引资协议书》、《挂靠经营协议书》,以证明陈友明以茂源公司名义启动并经营管理“孝昌县花园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孝昌农贸市场商住楼联营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以证明该合伙的合伙人有陈友明、程金树、李大毛、王杰、潘平、王伟。第三组证据:《合伙退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王杰已于2010年9月30日退出合伙,退伙时已对退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潘平、王伟二人继续承担。被告王伟原审理辩称:1、王伟从未与茂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茂源公司不应起诉王伟;2、合伙协议是王伟与潘平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3、项目部的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应由王伟个人来承担责任;4、对茂源公司的挂靠协议不清楚。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程金树辩称:1、孝昌县人民法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孝昌县农贸市场项目系陈友明、李大毛、王杰三方合伙开发,与程金树无关;2、程金树于2008年1月8日退伙,并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杰,没有获取任何利润,故该合伙债务与程金树无关。被告程金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证据五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6、7、9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形式确认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对2、3、4、5、8有异议,认为茂源公司与程金树、杨伏田、龚贵平的结算协议没有合伙人参加,且因合伙账目被扣押,至今不能准确结算,且茂源公司付款应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的形式,仅凭程金树、杨伏田、龚贵平的收条不能认为茂源公司已付款,且不符合相关的账务程序。原告茂源公司对被告陈友明提交的证据中公司声明、公告以及所列产值、财务表、房屋销售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其他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茂源公司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合伙期间债务。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与茂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开发孝昌县花园镇农贸市场,陈友明作为茂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12月10日,茂源公司与陈友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茂源公司提供给陈友明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供陈友明以茂源公司名义投资经营“孝昌县花园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房”工程项目,茂源公司以陈友明投资开发经营项目中的商品房部分建筑面积对外发包价格的2%收取开发管理费,陈友明开发经营的所有投资款及税费由其自行承担。2006年12月11日,茂源公司向陈友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友明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陈友明向茂源公司出具保证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自愿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它民事纠纷等责任。茂源公司孝昌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孝昌项目部”)成立。2007年3月12日,陈友明与李大毛、程金树签订《孝昌农贸市场商住楼联营协议书》,约定陈友明出资55万元享有55%股权、李大毛出资25万元享有25%股权、程金树出资20万元享有20%股权,共同开发“孝昌花园镇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2007年6月,孝昌项目部分别与程金树、李大毛、杨伏田、汪耀明挂靠的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程金树承建1号楼、2号楼及裙楼工程,杨伏田承建3号楼、5号楼及裙楼工程,李大毛承建6号楼及裙楼工程,汪耀明承建综合楼及裙楼工程。2007年8月6日,孝昌项目部与龚贵平挂靠的湖北江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龚贵平承建7号楼、8号楼工程。2008年8月16日,孝昌项目部与程金树挂靠的湖北江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程金树承建9号楼、10号楼及裙楼工程。工期均约定为180天。因程金树未参与合伙事务,并将投资款转换为工程押金,2008年1月8日,陈友明与李大毛、王杰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孝昌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出资比例为陈友明55%,李大毛25%,王杰20%,即将程金树所占20%的出资及股权转让给王杰,同时约定2007年3月12日与程金树签订的联营协议废止。王杰加入合伙体后,委托潘平管理合伙体事务。2008年3月11日,合伙体进行第一次分配,陈友明、李大毛、王杰分别从合伙体中分得商品房及商铺。2008年7月31日,陈友明退出合伙,将其55%合伙份额作价378.44152万元转让给王杰,并约定合伙期间享有的股权及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王杰按承受股权比例承担,与陈友明无关。陈友明退伙后,王伟投资100万元入伙,但未签订入伙协议。2008年8月3日,茂源公司与潘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茂源公司将孝昌县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发包给潘平,由潘平全额投资,自负盈亏,自理税费,潘平上交管理费28万元。当日,茂源公司免去陈友明项目负责人职务,任命潘平为项目负责人及代理法人。当日,王杰、李大毛向潘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潘平全权处理孝昌项目部事宜,自2008年至项目完毕止。2009年10月23日,李大毛与王伟、王杰、潘平签订《退伙协议》,李大毛退出合伙体,将合伙份额作价152万元转让给王伟,其中15万元为现金支付,余款用合伙体的商铺及住宅楼支付,李大毛在合伙期间的股权及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王伟承受,潘平、王杰作为分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当日,王杰为甲方,潘平为乙方,王伟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继续开发,王杰与潘平共同出资57万元,王伟出资100万元,三方各占合伙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2010年9月30日,潘平、王伟作为甲方,王杰作为乙方,签订《合伙退伙协议书》,约定王杰退出合伙经营,由甲方向乙方给付合伙体借款、乙方投资款及项目利润。另查明,孝昌项目部对外未付工程款为:1、欠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6号楼工程款812374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茂源公司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11923元由茂源公司承担;2、欠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楼工程款538937.83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茂源公司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茂源公司承担;3、欠王光辉外墙工程款77673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茂源公司承担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孝昌项目部已用其项目房屋抵扣工程款,未给茂源公司造成损失;4、2012年4月6日潘平代表茂源公司为甲方,与龚贵平、程金树、杨伏田为乙方代表分别进行了初步结算,约定茂源公司应付龚贵平7号楼、8号楼及裙楼工程款473000元,应付杨伏田3号楼、5号楼及裙楼工程款336000元,应付程金树1号楼、2号楼及裙楼工程款440000元,应付程金树9号、10号楼及裙楼工程款495000元。但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因项目部账目资料被孝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无法核实乙方实际已领款和甲方已供给乙方的建筑材料价款的准确数额,准确数额仍需待该账目资料解除扣押后进行核实”。后茂源公司因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35号和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9号被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人民币302077元,支付诉讼费11923元,执行费11000元,合计32.5万元。并经施工人龚贵平、程金树、杨伏田自认,龚贵平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35万元整,2012年8月8日杨伏田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25万元整;2012年8月13日程金树收到茂源公司工程款72万元整(其中1、2号楼工程款34万元,9、10号楼工程款38万元)。茂源公司总付出132万元整;是此茂源公司要求解除与六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并由被告潘平承担给茂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友明与茂源公司签定的协议书,是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出借行为,潘平与茂源公司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该行为的延续,皆名为茂源公司开发经营孝昌农贸市场及商住房项目,但实际上茂源公司未向孝昌项目投入资金,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也未派人员参与孝昌项目的监督与管理。而是由陈友明、潘平等人以个人合伙形成,组织人员、资金,以茂源公司名义开发孝昌项目工程。实际上就是茂源公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给陈友明、潘平,由陈友明、潘平出资开发。该协议为投资开发经营协议,并非施工合同,陈友明等并未以茂源公司名义进行建筑施工,而是以茂源公司孝昌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建筑单位签定施工合同,且该开发协议中的建筑工程均由各建筑施工单位建设完工。虽茂源公司出借开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但该规定为行业管理规定,且协议双方已履行协议,协议项目已开发完成。故不能依此认定陈友明借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开发的协议无效,且茂源公司与陈友明签定由茂源公司出借开发资质由陈友明出资开发孝昌农贸市场项目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对于茂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已实际履行,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茂源公司实际履行了302077元,对于工程款协议实际履行问题,茂源公司诉称已实际支付13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质证称茂源公司付款不符合财务制度,但杨伏田、龚贵平、程金树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伏田认可从茂源公司领取3号楼、5号楼工程款25万元,龚贵平认可从茂源公司领取7号楼、8号楼工程款35万元,程金树认可从茂源公司领取1号楼、2号楼工程款34万元,认可从茂源公司领取9号楼、10号楼工程款38万元,三人已认可的工程款共计132万元应予以认可,合计162.2077万元。故其只能对其已实际履行的162.2077万元行使追偿权,对于其未履行的待其履行后,另行行使追偿权。对于茂源公司诉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24923元,本院认为,诉讼费是诉讼过程中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茂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2011)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所承担的费用,与潘平等人无关,茂源公司向潘平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茂源公司要求陈友明、李大毛、王杰、王伟、程金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程金树虽然与陈友明、李大毛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程金树既未参加合伙事务,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且将入伙投资转化成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押金,其他合伙人也未认可程金树的合伙人身份,2008年元月8日陈友明、李大毛、王杰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明确程金树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废止,故程金树不是孝昌农贸市场项目的合伙人。而被告陈友明、李大毛、王杰分别先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方式、数额,并在退伙时均从合伙体中分得利润,被告王伟与被告潘平、被告王杰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出资额及所占合伙财产份额、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等。故被告潘平、陈友明、李大毛、王杰、王伟应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现合伙体仍未解散,潘平、王伟为合伙人,故潘平、王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陈友明、李大毛、王杰虽已退出合伙,但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务,故陈友明、李大毛、王杰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程金树以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9号楼、10号楼时陈友明已退出合伙,故陈友明对此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友明、李大毛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茂源公司被起诉或被要求支付工程款始于2011年,故茂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友明认为2008年7月31日其退伙时有茂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胡德山见证同意所有债权及债务由王杰承担的辩称,因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8日与陈友明等三合伙人签定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指派胡德山律师担任三合伙人常年法律顾问,聘请时间为一年(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不能以此证明胡德山为茂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平、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2077元;二、被告李大毛、被告王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明对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金树承建的9号楼、10号楼以外的工程款即1242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茂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421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潘平、陈友明、李大毛、王伟、王杰共同承担诉讼费28170元及诉讼保全费4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源: